編者按
越界開采是指采礦權人超出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我國刑法將越界開采作為非法采礦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予以處罰。實踐中,不同礦業企業越界開采行為的產生原因、表現方式、行為后果不盡相同,需要司法機關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充分考量越界開采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對越界開采的罪與非罪、罪輕罪重做出準確認定。
一、非法采礦刑事案件中認定越界開采的法律依據分析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即礦區范圍,是一個由三維坐標構成的立體空間區域。礦業企業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上,通常會載明允許開采的礦區面積、拐點坐標和開采深度(標高)。
原國土資源部《關于認定超越礦區范圍采礦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7]231號)指出,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礦區范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的規定,在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區范圍(即由拐點坐標和開采深度圈定的立體空間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不屬于超層越界開采。換言之,越界開采是指超出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我國刑法將越界開采作為非法采礦罪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予以處罰!缎谭ā返谌偎氖龡l規定,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 )第二條規定,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總結起來,我國法律規定的越界開采違法行為有以下三種形態:一是擅自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二是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三是擅自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非法采礦刑事案件中涉及越界開采問題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礦業企業在礦區范圍內的超層開采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
案例1:A公司擁有某煤礦采礦權,礦區范圍標高為-500米至-1500米。按照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以及經審查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區范圍內允許開采的煤層為由上至下為1號、2號、3號煤層,開采深度為-500米至-1100米。A公司在開采作業過程中,擅自將開采范圍延伸至-1300米。
筆者認為,針對A公司超越3號煤層進入-1100米標高以下開采作業的行為,應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認定:
第一,根據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及《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采礦罪所規制的越界開采行為是擅自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A公司的開采范圍雖然超出了經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的煤層范圍和開采設計范圍,但未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越界開采。
第二,A公司作為煤礦采礦權人,其有權開采的礦產資源種類為煤炭,A公司在礦區范圍內-1100米標高以下的開采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需要根據該范圍內的礦產資源賦存情況進行判斷:如果礦區范圍內-1100米標高以下賦存的資源種類仍然是煤炭,則A公司開采的仍是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不構成非法采礦;如果礦區范圍內-1100米標高以下賦存的主礦種為煤炭,同時還共生或伴生有其他礦種,則A公司開采煤炭和共伴生礦種的行為也不構成非法采礦;第三,如果礦區范圍內-1100米標高以下賦存有其他礦種,且不屬于煤炭的共伴生礦種,則A公司超出開采設計范圍開采其他礦種的行為構成非法采礦。
(二)越界開采零星邊角資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
案例2:B公司擁有某花崗巖礦采礦權。在B公司礦區范圍的外部,還存在零星花崗巖邊角資源。B公司為了對邊角資源進行綜合回收,已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權擴界手續,并已繳納了邊角資源儲量對應的礦業權價款。由于B公司礦山開采施工已推進至邊角資源區域,如果不一并開采邊角資源,后續將無法再單獨進行開采,為此B公司在尚未辦理完擴界手續的情況下對邊角資源進行了開采。
筆者認為,B公司越界開采邊角資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理由如下:
第一,越界區域礦產資源屬于B公司礦區周邊的零星邊角資源,B公司在開采該邊角資源之前,已經申請且正在辦理擴界手續,其越界開采行為是基于自身能夠取得開采區塊采礦權的合理預期,不具有盜采礦產資源的主觀故意。
第二,按照礦產資源開采技術和開采時序,如果B公司不及時對該邊角資源進行開采,該部分資源將永久無法開采,勢必造成國家礦產資源的浪費,因此從開采技術、資源回收利用、經濟效益等方面綜合考慮,B公司的開采行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B公司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邊角資源儲量對應的礦業權價款,完成了礦業權有償處置,其開采行為沒有損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
(三)經相鄰礦業權人同意開采相鄰礦區礦產資源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
案例3:C公司和D公司均為擁有鐵礦采礦權的礦業企業,兩家公司的鐵礦礦區范圍相互毗鄰。C公司取得采礦權后很快投入生產經營,D公司則由于項目融資等原因一直未能正式投產。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D公司同意將其和C公司礦區毗鄰的部分礦體交由C公司開采,C公司按照每噸原礦40元的標準向D公司支付費用。
筆者認為,C公司經D公司同意開采其礦區內礦產資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根據礦產資源法和刑法有關規定,“擅自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采礦”屬于非法采礦行為。C公司是在和D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經D公司同意進入其礦區范圍內采礦,C公司并非擅自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第二,C公司和D公司之間通過簽訂開采協議,實際上建立起了礦山承包開采的法律關系,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行為,不涉及刑法意義上的越界開采。
(四)過失導致的越界開采行為是否構成非法采礦罪
案例4:E公司和F公司均為擁有煤炭采礦權的礦業企業,兩家公司的煤礦礦區范圍相互毗鄰。E公司開采施工至雙方煤礦礦區交界處時,因為施工隊伍測量失誤,E公司越界開采了F公司礦區內部分煤炭資源。
筆者認為,對于E公司越界開采的行為性質和法律責任,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客觀方面,E公司在未經F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開采了F公司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屬于“擅自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采礦”行為。
第二,主觀方面,非法采礦罪屬于故意犯罪,主觀故意是采礦行為人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E公司開采F公司礦區內部分煤炭系測量失誤導致,屬于過失行為,E不具有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構成非法采礦罪。
第三,E公司的越界開采行為給F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雖然E公司不需要對此承擔刑事責任,但其行為仍然構成民事侵權,應依法向F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三、非法采礦刑事案件中正確認定越界開采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一,正確理解越界開采的法律含義。盡管礦產資源法、刑法對礦區范圍、越界開采的概念進行了明確界定,但由于礦產資源開采的專業性、復雜性,實踐中對越界開采的含義進行錯誤理解的情況時有發生。為此,需要有關人員充分熟悉和準確把握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避免因錯誤理解法律導致對案件做出錯誤定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越界開采表述為“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錯誤理解此處“開采范圍”和“礦區范圍”的含義,進而認為“礦區范圍”并非認定越界開采的唯一標準。事實上,上述司法解釋中的“開采范圍”僅系針對河道采砂開采范圍進行的專門描述,由于河道采砂許可證上通常只載明平面坐標,稱之為“開采范圍”更為準確。
第二,綜合考量越界開采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一是考察礦業企業實施越界開采行為時,其申請辦理越界區域采礦權登記手續的進展情況,以及繳納越界區域礦業權價款(出讓收益)情況,進而判斷其是否實質違反了礦產資源開采管理秩序,是否損害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二是從法益恢復角度,查明礦業企業實施越界開采行為后,是否及時取得了越界區域的采礦許可證,是否糾正和消除了越界開采行為。三是考量越界開采行為是否具有社會正確性,通過社會正確性排除違法性。上述案例2中,如果B公司不及時對邊角資源進行開采,該部分資源將永久無法開采。B公司越界開采礦產資源實現了綜合回收,對國家、企業和個人都是有利的,應該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正確性。
第三,充分考慮礦業企業實施越界開采的主觀有責性。一是查明礦業企業否存在非法采礦的主觀故意。無論是不同礦區之間上下層的垂直相鄰還是地平面之間的水平相鄰,往往會發生由于測量失誤等認識錯誤導致的越界開采,此時礦業企業不具有主觀故意,不構成非法采礦。二是查明企業實施越界開采的動機。非法采礦罪主要打擊和處罰的是盜采礦產資源行為,采礦行為人是以盜采國家礦產資源為目的,而實踐中很多企業的越界開采是在辦理擴界手續過程中發生的,和單純的盜采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三是查明礦業企業未能辦理越界開采區域采礦手續的原因。對于辦理采礦權擴界手續過程中實施的越界開采行為,需要考慮企業未能及時辦理完畢擴界手續的主客觀原因,分析企業自身存在的過錯,同時考慮行政機關等外部主體是否存在責任以及責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