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智庫之聲|為何召開礦業權評估研討會
一、《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試行)》(簡稱評估指南)的出臺背景。
2017年6月29日,財政部和原國土資源部出臺2017財綜35號《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簡稱35號文),35號文將原來征收的礦業權價款調整為礦業權出讓收益,為貫徹落實35號文,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按原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要求,制定了評估指南,經原國土資源部研究,無不同意見,于2017年10月25日發布。
二、評估指南出臺之后引起的質疑。
1、評估方法不合理,尤其是低勘查程度探礦權,采用市場法和收益法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不合理。
質疑者認為,之前,我國高風險礦產一般是在勘查時出讓,找到礦是探礦權人的幸運,無論多大,權益是探礦權人的。中低風險礦,資源的基本情況政府已掌握,探礦權人主要提高勘查程度,對資源量的增減影響不大,在勘查、開采階段出讓,出讓的范圍、資源量、權利時限均在出讓時說明;競爭性出讓,價款由市場決定;協議出讓的,比照市場定價。對于大型中低風險礦山,主要是沉積型的礦山,如煤、鐵、鋁等,規定有效期及可用儲量是很重要的,這涉及受讓人的權益問題。也就是礦種不同、勘查程度不同,風險不同。探礦預查階段的“資源量”可信度極低,因此,在2008年出版的《中國礦業權評估準則》(簡稱評估準則)中,此類探礦權都是采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但在《指南》中卻適用市場法和收益法,《指南》的這種規定不符合地質勘查和經濟規律,致使探礦權一級出讓市場和探礦權二級轉讓市場交易趨零。
2、開采年限超過30年的按前30年的標準均值累計評估不科學不合理。
質疑者認為:我國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30年,在礦業權有效期內評估才是合理的。受時間價值和現金流量貼現的影響,30年后的價值貼現率很低,可以忽略不計,30年的評估大體體現了礦山的總體價值。如果礦體很大,應當擴大規模或分礦開采,以獲取最大利益。原國土資源部曾采取一次賦權、分期出讓的方式,也就是先辦采礦權,但只給30年可采儲量,30年后延續時再評估出讓、交納價款。采礦權人只擁有30年估算的儲量,其他儲量(資源量)權益還是國家的。所以原來的評估準則只評估30年,30年內逐漸衰減,待采礦許可證到期延續時,再評估。而評估指南先評估30年,然后按30年的平均值累計評估。30年后的價值怎會與前30年價值等同,若30年后礦產品價格與砂石一樣上漲3倍,國家就賠了;同理,若30年后礦產品價格降了,國家就收多了。顯然評估指南的規定是違背經濟規律和價值規律的。若開采100年甚至1000年,評估指南就一次評估成百上千年,顯然不科學不合理,在國際上沒有先例,在國內已經成為行業笑柄。
3、評估指南規定的地質風險調整系數不科學不合理。
質疑者認為:根據《礦業權價款評估應用指南(CMVS20100-2008)》3.4(2)推斷的內蘊經濟資源量(333)可信度系數在 0.5-0.8 范圍取值,預測的資源量(334)? 原則上不參與評估計算。這是因為(333)的可信度較低,而(334)?的可信度更低。評估指南11.2(3)項規定,(333)全部計價,(334)?的地質風險調整系數(k)取值按(334)?占全部評估利用資源儲量的比例在0.8-0.99之間取值,這比(333)和(334)?的可信度并不匹配,顯然,評估指南的地質風險調整系數不合理不科學,導致礦業權出讓收益被高估,礦業權人負擔加重。
4、評估指南導致礦業權出讓一級市場和礦業權轉讓二級市場價值倒掛。
質疑者認為:由于礦業權一級市場(即國家出讓礦業權)評估適用評估指南,礦業權二級市場(即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評估適用評估準則,而評估指南和評估準則存在巨大差異,導致礦業權人從國家手中受讓礦業權后轉讓時,不但沒有增值反而減值,即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價值倒掛,如一個礦業權開采期限為60年,礦業權出讓時,前30年評估值為10億元,后30年評估值仍為10億元。而該礦一旦轉讓,前30年評估值很難達到10億元,后30年評估值遠低于10億元,礦業權人轉讓即虧,導致礦業權無法交易。
5、評估指南導致我國礦將非礦、資源浪費、可采儲量大幅縮水。
質疑者認為:我國礦產資源自然稟賦與其他國家相比,一大特點就是綜合品位低,由此逼迫我國的探采選冶技術必須不斷自我提高。評估指南的實施,導致采礦權人的開采成本增加,企業為了保證利潤,會在編制開發利用方案過程中將工業品位和邊界品位雙雙提高,從而導致大部分原來可以開采的礦產資源沒有開采價值,造成資源變相浪費,甚至一些低品位的礦因為工業品位和邊界品位的提高而沒有開發價值,不再是礦。導致我國可采儲量大幅縮水,這對國家、對礦業企業,都是巨大的經濟損失。
6、評估指南挫傷了我國深部找礦和共、伴生礦的綜合利用積極性。
質疑者認為:我國礦產資源自然稟賦與其他國家相比,另一大特點就是共生、伴生礦多,我國原來一直鼓勵深部找礦和對共生、伴生礦的綜合利用。而評估指南第12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原則上應獨立評估,評估結果即為其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值。” 10.6 規定:“對礦床中共生、伴生有用組分礦產,凡其綜合開發利用屬于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環境上允許的,應與主礦種一起納入評估范圍。”也就是礦業權人為國家發現的資源和回收的資源越多,不但沒有獎勵,反而要承擔更多的義務,這嚴重挫傷了礦業權人的深部找礦積極性和共、伴生礦綜合利用的積極性。
7、評估指南將阻礙國有礦業企業的改革進程。
質疑者認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已經審議通過了《國企改革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年)》。在國有礦業企業改革過程中,必然涉及到礦業權價值評估和轉讓,轉讓時礦業權評估價值與取得礦業權時的價值出現價值倒掛,將導致國有礦業企業改革無法進行。
三、2020年11月13日礦業權評估與礦企改革研討會的源起。
自筆者開始研究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之后,很多礦業人曾向筆者反映評估指南對中國礦業的負面影響。疫情期間,多家礦業企業向筆者反饋礦業權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倒掛問題。疫情緩解之后,筆者在承辦涉礦案件中發現礦業權評估值確定遠低于礦業權出讓收益。這引起了筆者的高度關注。2020年7月1日人民網發布國企改革三年行動方案后,山西一家礦業企業在混合所有制改革過程中,因遇到礦業權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價值倒掛問題,希望筆者就此問題開展課題研究,為此,筆者聯合北京企業法治與發展研究會礦產能源法治研究中心、中國地質大學(北京)自然資源法治研究中心、天津大學綠色礦法研究中心,共同發起召開此次礦業權評估與礦企改革研討會,目的是聽取礦業企業的聲音,然后組成課題組深入到企業一線調研后,組織專家形成解決方案,反映到有關部門,從而使問題得以解決。
文章來源于公眾號:法言礦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