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礦山生態修復專題‖法院是否有權扣劃礦山生態修復資金?
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礦山企業應采取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土地復墾條例》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分別規定了礦山企業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義務。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是礦業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專項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和土地復墾的資金。那么,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有權扣劃礦業權人繳存或計提的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呢?
要回答這一問題,有必要從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種類和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的法律性質兩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
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種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了“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類型”,其中,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并不在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財產種類之列,同時,也沒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規定禁止對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采取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從這個角度講,人民法院可以對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采取執行措施。但人民法院是否基于此就可以采取執行措施,可以扣劃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呢,這顯然不是個簡單的問題。
關于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的法律性質。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是指礦業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護和土地復墾義務,根據經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按照規定繳存或計提的,專項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和土地復墾的資金。2009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第44號令)第十八條規定,采礦權人應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基于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關于“保證金改為基金”的要求進行修訂,規定“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但沒有改變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的性質。
雖然2019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統籌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和財建〔2017〕638號文同時要求,采礦權企業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主體,“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專項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預防和修復治理以及礦山地質環境監測等方面(不含土地復墾)。”可見,基金管理按照“企業提取、政府監管、確保需要、規范使用”的原則進行,只能用于礦山生態修復,不能挪用,確有剩余的才歸屬礦山企業。
就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只能用于礦山生態修復的角度講,其有別于一般的財產,具有確保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正因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能否作為執行的答復》(2018年9月30日,(2018)最高法執他11號)認為該專項資金為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采礦權人使用受到嚴格限制,缺乏自主處分權利,可先行查控,待符合返還條件時再執行。應當說,最高院雖然沒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但該答復意見已經充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執行問題的態度。
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有權扣劃礦山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的問題上,應當針對該專項資金確保環境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由法院和自然資源部門密切溝通,結合執行措施以及程序節點綜合處置,但人民法院不能強行扣劃該專項資金,致使生態修復專項資金失去其應有的意義,造成社會環保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