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截至 2020 年底,全國有效采礦權共 39799個,在2011年至2020年期間,全國共轉讓采礦權 12177 個,采礦權轉讓總體呈下降趨勢。除官方統計數據外,實踐中也有部分企業以股權轉讓方式間接實現了采礦權轉讓的目的。選擇股權轉讓或是采礦權轉讓等方式取決于交易結構、成交價格、經營風險、稅費等問題,不同方式各有利弊。受礦產品價格波動、政策變動等因素的影響,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時有發生。本文結合采礦權轉讓的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踐,對采礦權合同糾紛進行系統梳理,在避免和解決此類糾紛時,供采礦權人以及相關人士交流參考。
一、什么是采礦權轉讓?
什么是采礦權?《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的采礦權定義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目前政策已不允許個人成為礦業權人)稱為采礦權人。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采礦權人依法對其采礦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按照《民法典》用益物權編的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
通過上述法律規定的內容可知,采礦權所指向的客體是自然資源,所有權歸國家所有,相關主體僅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采礦權轉讓,所轉移的標的僅是自然資源使用權,包括開采礦產資源并占有、使用、處置礦產品的權利,而不涉及礦產資源所有權,轉移的方式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二、采礦權轉讓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采礦權轉讓受到行政許可的限制,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禁止將采礦權倒賣牟利,否則將面臨行政處罰,包括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所以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才能進行采礦權轉讓。主要條件包括以下幾類:
1、采礦權應滿足的條件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設立新企業不受滿1年限制);
(2)采礦權屬無爭議;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必須進行評估。
2、主體資格要求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符合:
(1)滿足《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需要強調的是2年內未被吊銷過采礦許可證;
(2)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
(3)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提交批準文件;
(4)受讓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滿足禁止、限制類的相關規定。
3、其他條件
(1)提交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修訂)》第八條所規定的材料;
(2)不屬于采礦權部分轉讓變更;
(3)不屬于同一礦權人重疊的礦業權單獨轉讓變更;
(4)已經設置抵押權的,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5)未被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處;
(6)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限制轉讓。
三、如何有效避免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
有效避免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可以從簽約前盡職調查、采礦權轉讓方式、轉讓合同條款設置以及行政審批流程四個方面著手:
1、受讓前對采礦權及采礦權人進行盡職調查
對于采礦權轉讓,如果已經明確通過采礦權變更登記方式(如出售、出資作價、合作開采)進行轉讓,可以僅針對采礦權進行盡職調查,對采礦權是否合法有效、有無瑕疵、采礦權價款處置情況、資源儲量真實性情況等問題進行專項盡職調查。筆者團隊針對種盡職調查清單分四大類共計50項調查事項,可以完全覆蓋采礦權合法性等方面的問題。
如果不能明確是采礦權變更登記方式或是股權轉讓的方式,在采礦權盡職調查基礎上應結合采礦權整體情況進行綜合盡職調查,包括財務盡職調查在內。這樣可以全面掌握采礦權以及采礦權人的情況,包括礦業權人的債權債務情況,對采礦權是否存在被查封的風險進行預判,為下一步確定采礦權轉讓方式奠定基礎。
2、根據采礦權情況以及受讓人公司治理結構等方面確定獲取采礦權方式
涉及采礦企業開采未滿1年、協議出讓方式取得采礦權未滿10年等特殊情況的采礦權出讓受到限制,將無法通過采礦權變更登記的方式進行轉讓,如果需要交易只能通過股權轉讓等方式間接實現采礦權轉讓。如果受讓方擔心礦業權人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則更傾向于通過采礦權變更登記的方式獲取采礦權,風險可控。兩種方式各有利弊,交割周期、稅費、潛在風險等方面差異較大。筆者后續會專題寫一篇對比的文章。
3、起草并簽訂完備的采礦權轉讓合同
采礦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以下統稱為“采礦權轉讓合同”),轉讓合同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采礦權轉讓合同除了具備《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基本內容外,為了保證雙方能夠切實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筆者團隊還專門設計了對于資料保管、印簽監管以及辦證公證委托等條款,可以有效推進轉讓合同的履行,以及一方違約的救濟。
4、梳理并履行行政審批等程序
在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之前應當仔細梳理相關行政審批程序,例如:采礦權轉讓涉及行政審批事項、步驟以及時間節點;國有企業轉讓采礦權的主管機關審批、礦業權評估等程序;外商投資企業獲取采礦權應當獲得的審批文件等。如遞交采礦權申請書時,如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六個月,申請轉讓變更登記的,可以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對于采礦權變更登記行政審批流程進行系統、全面梳理,在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時,配合采礦權轉讓合同約定時間節點,可以有效避免因為行政審批程序導致變更登記延遲或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引發的糾紛。
四、發生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一旦發生采礦權合同糾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往往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體包括:
1、明晰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的原因及類型
引發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出讓方虛構或夸大真實資源儲量涉嫌欺詐,主體資格問題導致無法轉讓或受讓,礦產品價格發生較大波動導致一方拒不按約履行,核心條款特別是關于采礦權價款/出讓收益、環境恢復治理基金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轉讓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政策原因導致無法履行等等,都可能引發糾紛。不同原因會導致不同類型的糾紛,繼續履約糾紛、撤銷合同糾紛、解除合同糾紛、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等等,筆者團隊承辦的一個咨詢項目,解除合同糾紛的背景是因為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在解決采礦權合同糾紛時,應當首先明確糾紛產生的原因和糾紛類型,才能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
2、通過行政或者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前,收集并固定證據,合理自助救濟
不論是通過行政手段或者司法手段解決糾紛,證據為王。在意識到可能出現糾紛或者糾紛產生初期,應當有意識的收集證據并通過適當方式加以固定,例如錄音錄像、公證保全等方式。
在一方違約后,守約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如果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時一般情況下不會得到支持。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在訴訟中可以主張由違約方負擔承擔。在權利遭受損害時,情況緊迫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并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但要注意自助救濟的尺度,不能超過合理尺度。
3、制定系統解決方案,綜合運用包括媒體、行政和司法途徑等有效措施
在筆者團隊辦案實務過程中,經常遇到當事人維權措施顧此失彼、不能切中要害的案例,往往錯過了最佳解決時機,此前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又為后續解決路徑設置了障礙。所以,在解決采礦權合同糾紛時,應當根據具體原因以及糾紛類型,制定系統解決方案,避免盲目、不專業的操作讓糾紛解決更加復雜化。尤其在涉及民行交叉、民刑交叉等復雜案件,運用不同的解決方案,最終的案件結果可能截然不同。例如,在筆者團隊所處理的一起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就涉及地質報告造假刑事犯罪問題,最終通過民事訴訟、行政復議以及刑事控告等全方位多角度的維權方式,最終幫助企業挽回了損失,也使造假者獲得了應有的懲治。所以,系統的解決方案以及不同措施的綜合運用,更有利于解決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并取得較好的維權效果。
結語:
涉及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的規定以及政策紛繁復雜,司法實踐中標準不一,所以處理此類糾紛,對于專業知識以及技能要求比較高,專業人士越早介入采礦權轉讓交易或者糾紛,越能夠有效避免以及解決糾紛,同時可以節約維權財務成本以及時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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