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 導語
本案為最高人民法院終審案件,這一裁判對后續法院審理采礦權抵押案件具有一定指導意義。最高院明確了采礦權之抵押自雙方當事人于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完畢礦業權抵押備案手續時設立,采礦權許可證到期未延續而導致自行廢止的,抵押權亦消滅,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
關鍵詞:采礦權抵押 采礦權延續 抵押權消滅 連帶責任 礦業權 采礦權許可證到期
案情概述
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原告A銀行與被告B公司分別簽訂兩份《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原告向被告簽發4億元的銀行承兌匯票。
2013年8月2日,被告C公司與原告A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C公司以其所有的D采礦權為被告B銀行借款在最高額2.2億元限額內提供抵押擔保。簽訂上述合同后,在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備案登記。
后,因承兌匯票到期后,被告B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A交納票款,違反承兌合同約定,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被告C公司采礦權證有效期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被告C公司未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
裁判摘要
1、采礦權抵押權是否依法設立?
《最高額抵押合同》系被告C公司與原告A銀行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已依法設立。
2、采礦權到期未延續抵押權是否消滅、原告A銀行能否行使優先受償權?
被告C公司持有的采礦許可證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該公司在到期前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該采礦許可證已自行廢止。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意味著被告C公司不得對D采礦權進行開采,不再對該礦產資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也就是說被告C公司的采礦權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已經滅失。抵押權以抵押物為基礎,抵押物滅失,抵押權歸于消滅,因此原告A銀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的情形,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銀行要求對拍賣、變賣D采礦權對應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1、礦業權之抵押自登記時設立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探礦權、采礦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以不動產進行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礦業權抵押權應采“登記生效主義”,自依法登記時設立。需要強調的是,礦業權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對各方具有約束力,抵押權是否設立或者滅失不影響合同效力。
2、礦業權許可證到期未延續導致自行失效的,抵押權隨之滅失
根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礦業權人在經過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許可證后,才享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這也意味著,許可證是受讓人是否擁有礦業權的權利外觀,實踐中通常也遵循著“有證即有權、無證即無權”的確權原則。所以在礦業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許可證自行廢止后,礦業權人不得從事勘查、開采活動,礦業權已屬消滅。
根據《民法典》擔保物權編的相關規定,作為抵押物的礦業權滅失,抵押權人無法就礦業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屬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抵押權也隨之滅失。
3、因抵押人過錯導致抵押權滅失,抵押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礦業權人未能積極辦理延期手續,亦未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導致抵押權人未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無法有效實現案涉抵押權。按照雙方《抵押合同》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礦業權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即在按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對擔保的債務與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 · 提示
在設定礦業權抵押時,首先要對礦業權價值以及持續性做有針對性的盡職調查,其次在簽訂抵押合同后礦業權人以及抵押權人首先應當辦理抵押權登記,最后在抵押權設立后應當關注礦業權的有效性,保證抵押權能夠實現。在此案例中,如果有礦業專業律師的前期介入,礦業權人保持礦業權的有效性或者即使申請延續,不存在過錯,則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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