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礦權作業侵權領域,法院會重點關注勘探作業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并根據侵權糾紛的具體性質來分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就此類糾紛因果關系的認定事宜,相關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以便自身提出的主張或抗辯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對相關法律規范及司法案例的分析和解讀,我們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希望能夠為相關主體在實踐中提供有益參考。
一
石油地震勘探作業致損糾紛的性質及舉證責任
依據相關科學技術原理,石油地震勘探作業是在地面以下以人工方法激發地震波,在向地下傳播時,遇有介質性質不同的巖層分界面,地震波將發生反射與折射,在地表用檢波器接收這種地震波,通過對地震波記錄進行處理和解釋,可以推斷地下巖層的性質和形態,從而查找石油層的分布。石油地震勘探作業并非通常所理解的利用炸藥爆破能量的破壞性的礦山爆破或軍事爆破。石油地震勘探作業時震源的震動不大,所使用的也不是軍事炸藥,而是一種“地震藥柱”,其能量向下定向傳播從而產生地震波,然后用靈敏度極高的檢波器收集該等地震波。
根據上述,石油地震勘探作業不可避免地會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進而可能產生法律糾紛。若將由此引發的相關糾紛性質認定為一般侵權責任案件,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廢止,下稱“《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只有在勘探作業的承包單位(和發包單位)主觀上具有侵權過錯,客觀上存在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相關的承包單位(和發包單位)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 號)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此,應當由被侵權人承擔證明承包單位(和發包單位)在主觀和客觀上滿足前述條件的舉證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實踐中存在將石油地震勘探作業認定為高度危險作業,進而將由此引發的糾紛界定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即特殊侵權責任的案例。例如,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新疆高院”)審理的甲開發公司與乙石油勘探局、丙工程公司等侵權糾紛案(法院案號為(2015)新民二終字第140號)中,法院認為:“石油地震勘探,其主要手段即通過人工爆破在地面以下制造震動引起反射波來認識地質構造,而該爆破手段產生地震波導致的地震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且屬于在現有技術所允許的條件下,即使予以必要的注意或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性作業,故屬于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
綜合實踐情況,我們認為,由于在認定一般侵權責任或特殊侵權責任時,法院通常會考慮科技發展的程度和人類的認知能力,并綜合當時、當地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故此類行為存在被法院認定為高度危險作業或環境污染作業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法院將相關糾紛的性質認定為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等法律規定,侵權行為人只有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擔責任;只有證明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其責任。
除此之外,法院還有可能將相關糾紛認定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等法律規定,加害人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該等認定將會顯著加大相關礦產勘探侵權糾紛被告的舉證責任,特別是在作業現場無法還原,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依據的現場條件,與損害發生時的現場條件不一致時,被告只能通過科學實驗或提供間接證據等方式來論證自己的抗辯理由,此時,被告將會陷入較為被動的應訴局面。
二
關于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與標準
(一)因果關系的認定規則
因果關系是連接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紐帶。“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要件,就是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它指的是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理論中,就“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主要有直接原因規則、相當因果關系規則、推定因果關系規則等。
其中,直接原因規則簡單易于判斷,通常不會成為案件的爭議點。相當因果關系規則關鍵在于掌握違法行為是發生損害事實的適當條件,此處的適當條件是發生該種損害結果的不可缺條件,其不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損害,而且是一般發生同種結果的有利條件。
推定因果關系規則,是礦業權侵權糾紛中確定因果關系較為重要的規則。其適用方法為:(1)分清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的時間順序,即必定是先發生礦業權侵權行為,后出現損害事實;(2)區分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存在客觀的、合乎規律的聯系,即是否存在蓋然性,如處于煤礦下游的河水因煤炭開采排出的廢物受到污染,則污染系因煤礦開采引起則具有蓋然性;(3)由于這種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因而還應當在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排除其他可能性,如處于煤礦下游的河水雖然遭受污染,但其上游還有另外的制造企業,其也會向河水中排放廢棄物,故認定煤礦企業的侵權責任,需要排除河水污染系由于其他制造企業排放而引起的可能性。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
一般認為,我國侵權法律上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有兩個特征:一是該因果關系具有客觀性,符合自然科學上的因果規律;二是該因果關系認定具有主觀性,社會內在的文化觀念、習俗倫理、立法政策都影響該因果關系的認定。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定不僅依賴自然科學知識,還依賴法學的價值判斷。因此,在石油地震勘探作業致損案件中,應綜合依據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認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應依據客觀標準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具有客觀性,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應符合自然科學上的因果規律。與此相關的常見問題是,即使鑒定部門已經作出了鑒定意見,但如果鑒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導致損害的唯一因素,或者從自然科學角度,可能存在其他多種可能導致損害的因素但并未進行鑒定,那么,由此得出的鑒定意見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侵權人仍堅持該鑒定意見,不要求進行再次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應當認定其就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并不充分,被侵權人主張的相關訴訟請求可能無法得到支持。
結合上述新疆高院審理的(2015)新民二終字第140號案件,以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錢某與甲石油工程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法院案號為(2016)皖民終776號)等案件,在礦產勘探作業致損糾紛中,法院往往會綜合考量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關系、損害與被告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的關系、原告受到侵害的方式和途徑等多種因素,從客觀上對勘探作業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認定。
第二,應高度關注認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的主觀標準。
因果關系本身無疑是客觀的,但法官對因果關系的判定卻具有主觀性。由于現象聯系的普遍性,在現象因果聯系的鏈條中,究竟“截取”其中的哪一段作為判定因果關系的對象,法官的立場、觀點、方法不同,對案件因果聯系的判定結果也不盡相同。因果關系既要符合自然科學上的因果規律,也要受社會文化觀念、習俗倫理、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影響,這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法發〔2012〕7號)中,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需要遵循合理、合法、公正和審慎的原則,努力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例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倪某與甲風力發電公司噪聲污染侵權糾紛再審案(法院案號為(2013)遼審三民提字第45號)中,根據案件系風力發電廠噪聲、光影及電磁致損的新類型污染的特點,并結合相關部門就鑒定資質出具的證據和風力發電廠生態建設管理的地方性規范等材料,最終沒有采納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而是以被侵權人在案發后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意見為準,來認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數額,體現了法院在認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這一問題上的主觀性。
就礦產勘探作業侵權案件而言,由于勘探作業的運行及侵權路徑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對于損害行為認定、損失評估、因果關系認定等問題,通常需要從專業技術的角度作出評判,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的考量。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申請由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而法院也一般以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依據,來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系。因此,在礦產勘探作業侵權案件的訴訟過程中,相關主體應當注意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對案涉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進行司法鑒定,以便自身提出的主張或抗辯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
被告以勘探作業合法合規為由進行抗辯,能否據此免于承擔侵權責任?
通常而言,只有在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且行為具有違法性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才構成侵權且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由于石油地震勘探所處的地質環境十分復雜,法律或安全規程規范的技術操作標準很難涵蓋所有情況,在某種程度上,法律或安全規程的規定也僅是最低的安全標準或最小的損害標準,因此,實踐中經常出現即便按照合法合規的方式進行操作,仍會產生損害的情形。
關于侵權行為人是否可以以其行為合法合規為由進行抗辯,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對此,若相關糾紛的類型被認定為一般侵權糾紛,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是認定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而合法合規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明行為人并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因此,相關行為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行為人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的合法合規并不當然等同于沒有侵權的過失,侵權后果的發生即可推定侵權行為的過失,并且,即使合法合規作業的行為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但根據公平原則,其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以此來平衡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若相關糾紛被認定屬于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或高度危險作業引發的特殊侵權糾紛,由于此時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不是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行為人合法合規作業,主觀上不存在侵權的過錯,但如果其行為符合相關特殊侵權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實踐中法院通常會認定由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后記
基于多年來代理大量礦產資源及礦業權類案件的實踐經驗,我們編寫了《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該書的基礎上,我們在“金杜研究院”開辟“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專欄,逐步推送相關文章,主要涉及礦業權出讓、礦業權及礦產資源轉讓、礦業權租賃、礦業權承包、礦業權合作、礦業權抵押、礦業權侵權、建設項目壓覆礦業權等諸多問題。
篇幅所限,我們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問題分析而非案例探討的方式呈現,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內容,請參閱《礦產資源及礦業權糾紛實務焦點問題案例精析》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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