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原文鏈接:原創集錦丨我國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問題系列實務文章之開篇語
在行政管理領域中,滯納金條款隨處可見。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均對行政相對人未履行或遲延履行相應繳(稅)費義務時,要求加收一定標準的滯納金。2017年6月29日,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發布《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該文件也規定了對于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應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標準加收滯納金。因應繳金額基數往往較大,礦業權出讓收益(注:35號文將過去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收取、反映國家投資收益的礦業權價款,調整為適用于所有國家出讓礦業權、體現國家所有者權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了表述上的便利,除本文分別論述礦業權價款與礦業權出讓收益之處外,其余使用“礦業權出讓收益”均是包含“礦業權出讓收益及礦業權價款”在內的統稱。)滯納金如果一直累計,將會是一筆巨額資金。筆者關注到,實踐中由于新舊政策的銜接、各地具體落實的差異以及一些價款歷史遺留問題和礦業權人疏忽大意或對政策理解的偏差等原因,導致滯納金長期累積計算,逼近欠繳本金數額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另外,35號文將過去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收取、反映國家投資收益的礦業權價款,調整為適用于所有國家出讓礦業權、體現國家所有者權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后,礦業權人大多反映取得礦業權的成本亦隨之增加了。在此情況下,因不繳或遲延繳納而產生的滯納金數額也隨之“水漲船高”,無形中加重了礦業權人的負擔。雖然35號文對滯納金條款的規定非常簡單,基本上沿襲了1998年頒布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兩部行政法規的規定,但是在新舊政策交替以及審計監察趨嚴的背景下,對加收滯納金條款的理解和適用也顯得更加復雜和重要。
筆者團隊結合過去處理涉及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的相關經驗,近期將撰寫系列實務研究文章,就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的重點法律問題進行深入分析,以期引起行政主管部門及業內相關人士的重點關注和深入研究,并進一步完善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政策與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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