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非法采礦案件中礦產品價格不能以精粉價格倒算
基本案情:某公安機關在調查幾年前的一起非法采礦案件,由于礦石早在幾年前已經加工成精粉銷售了,又沒有找到可參考的礦石價格,偵查機關在計算礦石價格時,委托一家會計師事務所,以該企業幾年來礦精品的銷售價格為依據,扣除過程中的選礦成本、稅金、相關費用,計算出了礦產品的價格(出具了鑒定報告),并依此作為追究企業刑事責任的依據。
筆者認為,該偵查機關的做法明顯是錯誤的,該種以倒推出來的礦產品的價格,作為其追究涉事企業刑事責任的依據明顯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該種做法,明顯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根據上述規定,偵查機關在偵查某公司涉嫌非法采礦案件時,第一,標的對象是礦產品,而不是經過加工后的礦精品;第二,礦產品價值的認定,首先是根據銷贓數額認定;其次,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再次,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相關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因此,偵查機關不去收集礦產品的價格,而是以礦精品的價格倒推出礦產品的價格,來作為其追究涉事企業刑事責任的依據,明顯是錯誤的。
二、“倒算”的邏輯錯誤,導致內容和結論存在結構性錯誤
(一)報告分析及結論的基本邏輯
1.報告把經過加工過的礦精粉的銷售價格(Vjf)由原礦石價值(Vks)和選礦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Cx)兩部分構成。即Vjf=Vks+Cx
2.報告把選礦環節的成本主要界定為由生產成本、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等五項。
3.報告根據上述簡單的算式,得出原礦產品價值等于精粉銷售收入減去選礦成本費用。即Vks=Vjf−Cx。
(二)經濟學基本原理中的工業品價格理論和實際與鑒定報告有本質不同
1.工業品銷售價格一般由生產成本、流通費用、利潤和稅金四大部分構成,這是經濟學的通說并在實踐中得到呼應。
2.銷售價格乘以銷售數量便是銷售收入,即工業品銷售價值(這里的銷售收入與銷售價值通用)。即銷售收入(Vjf)等于生產成本(Csc)與流通費用(Flt)、利潤(P)、稅金(T)之和。即Vjf=Csc+Flt+P+T。
3.經過加工的工業產品使用價值已經發生了根本轉變,銷售價格的增加主要由加工(本案的加工為選礦,把原礦石加工成可以直接冶煉的精粉)帶來的產品使用價值的變更,銷售利潤絕大部分應該歸結于選礦環節。
(三)根據報告描述及經濟學原理和實踐,鑒定報告的邏輯起點(公式)錯誤,必然導致內容和結論錯誤。具體包括至少以下三點:
1.價值構成選言支不窮盡,不符合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
(1)如前所述,價值構成由成本、流通費用、利潤和稅金四大部分構成。
(2)但鑒定報告只談到成本、流通費用及部分稅金,根本沒有將利潤作為銷售收入的重要構成,缺少基本的選項。
(3)選言支窮盡是邏輯正確的基本前提,鑒定報告沒有將利潤及所得稅等稅金列入構成,違反了基本邏輯。
2.沒有認真分析精粉銷售價格與原礦石價格帶來的價格差異(利潤的主來源)的因果關系。
實際上,之所以投資選場加工成精粉,就是選場出來的產品即精粉具有原礦石不同的使用價值,價格也更高。因此,超額利潤應該歸屬于選礦環節。很多情況下,選場可以從外部采購原礦石,加工出售,其產生的利潤往往較大。
3.但鑒定報告的結果卻將扣除成本稅費后的利潤、所得稅全部歸結于原礦石價值。這不僅違背了經濟的基本因果關系邏輯,而且其報告如果成立,就應該能夠得出以下結論:
選礦廠的建設回報只能獲得成本及稅費附加等成本,沒有任何利潤回報可言。因此,從經濟角度考量,選場的建設毫無必要,沒有任何價值。
根據邏輯的歸謬法,上述結論是不可能的,因此,其鑒定報告內容和結論不可能正確。

劉占國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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