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涉礦犯罪之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一、罪名釋義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法規,擅自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秩序。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管理秩序主要指《槍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物品管理條例》中國家對槍支、彈藥和爆炸物的管理規定。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行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是指行為人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規定。具體而言,“非法制造”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私自制造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其中,既包括用機器成批的生產,也包括用手工制作,還包括組裝、修理、改裝和拼裝。不論是否制造成功,也不論是為了自用或者用于非法出售,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買賣”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金錢或實物作價,私自購買或銷售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非法運輸”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違法將槍支、彈藥、爆炸物由一地運往另一地的行為。“非法郵寄”是指違反國家郵政部門的相關規定,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郵政系統工作人員以郵件形式寄運,或者在郵件中夾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非法儲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槍支、彈藥、爆炸物,明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行為是違法的,而仍然決意實施這些行為。如果行為人出于某種原因,確實不知其所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不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單位主要是指《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
二、法律責任及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法定刑處罰。
根據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槍支案件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定罪處罰: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6)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審理槍支案件解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典型案例
景某華、吳某國、李某廷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案
2017年10月24日,四川省大竹縣人蔡某某與重慶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該公司名下的鎮巴縣XX鎮A煤礦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由蔡某某承包生產經營。2017年10月28日,李府廷經劉某國引薦與蔡某某簽訂A煤礦承包合伙協議書,約定由李某廷先行出資200萬元安全風險保證金,占有67%的股份,蔡某某占33%的股份,并由蔡某某的合伙人吳某國負責煤礦的生產、安全及現場管理工作。劉某國參與煤礦經營,具體負責煤礦銷售。期間,吳某國聘用吳某楷擔任A煤礦生產礦長,負責井下生產,聘用劉某擔任A煤礦保管員,負責材料庫管。李某廷安排張某某擔任煤礦出納。在蔡某某、李某廷、吳某國承包經營過程中,因A煤礦采礦許可證于2018年2月22日到期,該礦無法取得合法爆破作業手續,無法合法取得民爆物品用于生產。
2018年3月,被告人吳某楷向吳某國匯報煤礦沒有炸藥、雷管無法生產。被告人吳某國在與被告人李某廷商議后,決定由被告人劉某國負責購買黑市炸藥與雷管,所花資金由張某某負責支付給劉某國,并以“材料費”的名目做賬后,報吳某國簽字核銷。劉某國遂數次與被告人景某華聯系,約定由景某華提供黑市炸藥與雷管。其中炸藥35件,電雷管500發,劉某國按炸藥每件500元、雷管每發6.8元,運費1000元用現金支付方式付給景某華價款,先付錢,后拉貨。2018年3月22日,景某華從其工作的四川省通江縣S民爆公司負XX路XX段工地,將公司配送至該工地的35箱840公斤乳化炸藥(每箱24公斤)、500發導爆管雷管截留,把炸藥外包裝換成蛇皮袋后就地隱藏。2018年4月6日至4月7日,張某某分三次以“材料款”的名目將29000元轉賬至劉某國微信賬戶,用于支付A煤礦所購買的爆炸物價款及劉某國購買爆炸物的工資5000元。2018年4月15日前一兩天,劉某國趕到四川省通江縣XX鎮與景某華見面,用現金支付方式付給景某華價款21900元。2018年4月16日凌晨,景某華駕駛其私家車運送炸藥35件、雷管500發交給劉某國,劉某國將其運回A煤礦。經清點,炸藥35件共840公斤、雷管500發。吳某楷等人把這些炸藥、雷管儲存在礦上道路旁的一廢棄巷道內,巷道有鐵門上鎖把控,鑰匙由庫管員劉某負責保管。期間,煤礦需要使用炸藥、雷管時,被告人劉某便打開門鎖,吳某楷帶領煤礦爆破員當著劉某的面直接發放炸藥、雷管,進行爆破掘煤生產。
2018年4月19日,鎮巴縣公安局民警在對A煤礦進行安全檢查時,在該礦一個被鐵門鎖住的廢棄巷道內,現場查獲乳化炸藥816公斤、導爆管雷管500發。2018年5月16日,四川省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院爆字(2018)第03號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該送檢物證樣品1、樣品2、樣品3屬于爆炸物品,但未構成爆炸裝置。
另查明,2018年12月,A煤礦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鎮巴縣國土資源局、漢中市國土資源局分別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0日作出審查意見報告,認為A煤礦符合合法開采生產條件,同意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呈報陜西省國土資源廳正在辦理之中。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國、李某廷等人承包鎮巴縣XX鎮 A煤礦后,在該煤礦采礦許可證過期、無法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爆炸物品的情況下,作為煤礦實際負責人的吳某國與最大股東李某廷商議通過非法渠道購買爆炸物品以提高煤礦產量,后安排被告人劉某國通過非法渠道購買爆炸物品;被告人劉某國聽從李某廷、吳某國指使,從被告人景某華處非法購買、運輸炸藥840公斤、導爆雷管500發;被告人吳某楷、劉某受被告人吳某國指使,在明知爆炸物品來源非法的情況下,非法儲存保管上述爆炸物品。被告人吳某國、李某廷、劉某國、景某華、吳某楷、劉某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且數量巨大,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中,被告人吳某國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廷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被告人劉某國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景某華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吳某楷、劉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述六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吳某國、李某廷在共同犯罪中組織、策劃、指使他人非法購買爆炸物品,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劉某國非法購買爆炸物品雖受吳某國、李某廷安排指使,但劉某國積極聯系景某華,與被告人景某華獨立完整全面實施了買賣和運輸爆炸物品的全部犯罪行為,被告人劉某國、景某華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關鍵,發揮了主要作用,應同屬主犯,應對各自參與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罪責,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楷、劉某系受煤礦管理層安排指使,非法儲存了爆炸物品,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起作用較小,屬從犯,可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判處。
本案犯罪數量達到了“情節嚴重”標準,但各被告人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品主觀動機確是為了煤礦繼續生產、而非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該煤礦繼續生產雖是在采礦許可證過期的情況下進行,但市、縣兩級政府對該礦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的審查報告表明該煤礦符合合法開采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也尚在有效期內,犯罪的主觀惡性小,且在犯罪過程中,爆炸物品未流失,未造成危某某后果。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為最大化發揮好刑罰的懲治、教育、挽救功能,綜合考慮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案可以視為“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以“情節嚴重”論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一)項、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國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李某廷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景某華犯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劉某國犯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吳某楷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律師提示
現實中,礦山企業及相關人員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往往伴隨著非法開采和破壞性開采的行為。因爆炸物的購買量往往是根據礦山企業每年的開采量進行審批的,一些企業為了非法開采或超量開采獲取巨額利潤,不得不通過非法手段買賣、儲存爆炸物。而這種行為一旦被查處,就有可能會被數罪并罰,甚至會被判處較高的刑期。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往往還伴隨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如個別管理比較粗放的中小型礦山企業,礦主為了爭奪資源或不正當競爭,不惜動用暴力、威脅等手段,打擊、報復或者限制競爭對手或其他人員,以獲取巨額暴利。在此過程中,有的礦主會雇傭自己的保安隊,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甚至動用槍支彈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嚴重暴力犯罪,逐漸演變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惡勢力團伙。此類涉黑涉惡犯罪,也是近年來國家重點打擊的行為,礦山企業及負責人應避免觸碰涉黑涉惡的紅線。而如果遭遇了黑惡勢力的打壓、侵害,也要勇于舉報、揭發,積極運用法律武器,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汪婷婷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
手機:18911163335
郵箱:wangtingting@yuren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