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涉礦犯罪之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一、罪名釋義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損害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這里的“給予”應當是實際給付行為,即作為賄賂物的財物已經從行賄人手中轉移到受賄人控制之下。根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商業賄賂案件意見》,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的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二,行賄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在罪狀表述上,只原則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其具體數額標準,根據《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該解釋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須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特定目的。根據《商業賄賂案件意見》的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另外,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也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本罪的犯罪主體,個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其中,個人是指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法律責任及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貪污賄賂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該解釋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犯行賄罪,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因此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三、典型案例
付某君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被告人付某君,為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實際控制人。為了解決煤礦資金,通過時任北京Z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高某(另案處理),違規融資7000萬元后,以感謝費名義送給高某Y煤礦20%干股(評估價值1120.4萬元)。
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訴訟代表人姜某、被告人付某君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罪名及證據均無異議。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公司人員行賄,數額巨大;被告人付某君身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應對本單位行賄犯罪負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及被告人付某君的行為均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及被告人付某君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付某君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依法減輕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貴州吉某礦業有限公司D縣Y煤礦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二、被告人付某君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四、律師提示
本案中,被告人作為礦業公司負責人,利用自身職權便利,對投資管理公司負責人以煤礦股權的形式進行行賄,以獲取融資。其出發點在于使公司獲得資金,促進企業的進一步發展。但其行為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即獲得的融資是違規的。其贈送干股的行為屬于商業賄賂,因此被法院判決認定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對礦業公司的管理者及從業者而言,應當強化法律學習,樹立法制觀念,從源頭上控制和防范行賄風險的發生。在日常經營和商業活動中,要遵守相應的市場交易規則,避免采用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謀取非法利益。在與相關市場主體、商業伙伴的交往過程中,也要把握好尺度,厘清“人情往來”與“權錢交易”的界限,避免觸碰法律的紅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