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關于出讓收益新文件中需要重點注意的事項
2023年2月3日,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聯合出臺《關于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進一步明確了出讓收益征收規則。雖然文件僅有三條,但是其中包含了諸多重要的信息,希望礦業從業者予以重視。以下將對該文件進行詳細解讀:
一、已完成有償處置(意味著無需再繳納出讓收益)的前提條件明確為“已評估”并“已繳清價款”
《通知》規定“依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10〕1018號,以下簡稱1018號文)等有關文件規定,已按財政出資比例進行評估并繳清價款的探礦權、采礦權,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屬于已完成有償處置,不需再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看出,已完成有償處置的判定為“評估并繳清價款”
依據1018號文(十)對于評估的規定“對礦業權人以無償方式取得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記機關委托評估時,應明確要求評估機構在評估結果中區分出屬于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部分。登記管理機關按經評估備案的礦業權價款額,通知礦業權人繳款。”需要注意的是,兩個文件中均未要求評估的時點和評估時的勘查階段或儲量級別,因此應當理解為,在任何時點(即便是普查階段)只要進行了價款評估,既滿足“已完成有償處置”中“評估”條件,即便在此后的勘查過程中發現了(同一礦種)新增資源,也不影響對于“已完成有償處置”的判定。(新發現不同礦種的新增儲量按照35號文執行)
此外,由于1018號文并沒有明確必須以儲量進行評估,所以如通過“勘查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評估的價款,即便后期經勘查得到的資源儲量價值遠遠大于評估價值,也應當視為已完成“評估”
對于“已繳清價款”的判定,除實質性的完成價款的繳納外,依據1018號文(九)之規定,已完成轉增國家資本金的價款,也應當認為是“已繳清價款”。
二、出讓收益征收時點發生重大改動,改為在動用時征收。
《通知》規定“其余資源儲量屬于未有償處置,動用時應參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件)中關于新增資源儲量的規定,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
首先需要結合35號文件,對“其余資源儲量”這個詞進行理解。除自始未評估并繳納價款的儲量外,35號文件僅針對采礦權規定了“已繳清價款的采礦權,如礦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和新增開采礦種,應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新增資源儲量、新增開采礦種的采礦權出讓收益。”由此可見,其余資源儲量僅包含在采礦階段增加的儲量,并不包含探礦權新增儲量。這也印證了上文中對于低勘查階段(如普查)評估并繳清價款后就已為完成有償處置,無需再次繳納出讓收益的論證。
結合上文分析,“其余資源儲量”應當為自始未評估并繳納價款的儲量和采礦階段新增的儲量。《通知》全文均以“探礦權、采礦權”為表述對象,并未明確只有采礦權出讓收益在動用時征收。因此,《通知》應當理解為,只有在動用時,才按照35號文件要求征收出讓收益,未動用時(包括探轉采時)無需繳納出讓收益。這可能是該文件對于探轉采繳納出讓收益的重大修改。
三、按面積征收的“價款”屬于違規行政,需退還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通知》規定,“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違反財政部、自然資源部規定按面積核算并征收“價款”的,不屬于完成有償處置。涉及轉采礦權的,應按3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人申請退還已征收的“價款”,應按規定予以退還。”可見按面積核算“價款”違反了當時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的相關規定,屬于“違規行政”,不僅應退還“價款”,還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2)》就其違規行政行為承擔相對人的損害賠償和資金占用利息。
四、出讓收益率政策已具備可行性,即將推行
《通知》規定“涉及上述情形時,對符合規定的礦業權,采用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各地應梳理之前出臺的地方性政策,做好制度銜接。”。雖然《通知》中并未提出符合哪項規定的礦業權,但就35號文件規定“對屬于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結合《通知》規定,符合上述兩個文件情形(即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的礦業權應當采用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
所謂出讓收益率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在資源動用產生銷售收入時征收,由此也印證了上文中探轉采無需繳納出讓收益,只有資源動用時才需繳納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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