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礦山生態修復專題‖礦山生態修復對殘留礦利用是否需要辦理采礦證?
所謂“殘留礦”,是指在主采區基本開采完畢,由于歷史原因殘留的部分礦體。根據百度百科的理解,殘留礦是指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而殘留在原處的礦產資源。殘留礦的安全合理回收不僅能解決人們的就業問題,還能回收國家的有用資源,在創造一定的經濟效益同時還會創造巨大的社會效益。
那么,在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對殘留礦利用是否需要辦理采礦證。可以說對此,存在不同認識,有人認為應當辦理采礦證,也有人為不需要辦理。
對于認為需要辦理的,其理由是《國土資源部關于全面實施<固體礦產資源>國家標準和勘查規范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68號)規定:“對殘留礦產資源進行再開發利用的,應根據已評審備案的閉坑(停采)地質報告,進行可行性評價或者編制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確定資源/儲量類別,經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重新進行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和采礦權申請。”
對于認為不需要辦理的,其理由是,礦山生態修復對殘留礦的利用是屬于“保護中的開發”,對于殘留礦的利用是屬于資源綜合利用的范疇。
申升律師贊同“礦山生態修復中對殘留礦利用不需要辦理采礦證”的觀點,但同時認為在礦山生態修復中要防止新的礦山開發。理由如下:
其一,礦山生態修復對殘留礦的利用是屬于“保護中的開發”。對于一個正在或擬要進行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而言,關閉礦山就是在安全或環保與礦產開發之間利益平衡之后所作出的取舍,是要進行保護的基本前提。也即需要的是礦山生態修復而非礦產開發,在此過程中對殘留礦利用是屬于“保護中開發”。
其二,礦山生態修復對殘留礦利用是屬于新時期發展觀認識下的資源綜合利用。《國土資源部關于推進礦產資源全面節約和高效利用的意見》(國土資發〔2016〕187號)規定,“堅持保護優先。在礦產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中,堅定保護就是節約的理念,把保護放在優先位置,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堅持高效利用”、“推進綜合利用”。《國土資源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財政部 環境保護部 國家能源局 關于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綜合治理的指導意見》(國土資發〔2016〕63號)指出,“堅持創新發展理念,破除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綜合治理的投入、政策、科研等機制障礙。創新尾礦殘留礦再開發、礦山廢棄地復墾利用、集體土地流轉利用等政策,引導社會資金、資源、資產要素投入,積極探索利用PPP模式、第三方治理方式,充分調動各方面積極性,加快治理。”可見,創新殘留礦再開發政策的目的仍在于“加快治理”,實施礦山生態修復。
其三,如果要求礦山生態修復對殘留礦的利用辦理采礦證,顯然違背了因安全或環保的需要關閉礦山的初衷,違背了是要修復保護而非要開發的初衷。
其四,如果要求在礦山生態修復中辦理采礦證既不切合實際,也不現實。一是,正在或擬要進行的是礦山生態修復而非礦產開發。二是,辦理采礦證需要繁瑣程序和較長周期,無法達到礦山修復目的。根據中辦和國辦出臺的《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對此情形下的采礦證辦理需要以招拍掛的競爭性方式出讓。試想,在一個正在或擬進行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中再參加入一個采礦權出讓項目,礦權出讓的繁瑣程序和較長周期以及修復主體和礦產開發主體的不一致將導致修復項目無法正常進行,從而致使礦山生態修復的目的無法達到。
因此,申升律師認為礦山生態修復中對殘留礦利用不需要辦理采礦證。
也許有人認為,該觀點違背了《國土資源部關于全面實施<固體礦產資源>國家標準和勘查規范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68號)關于“對殘留礦產資源進行再開發利用的,……重新進行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和采礦權申請”的規定。對此,需要提醒那些持有該觀點的人注意的是,該規定所使用的前提是“對殘留礦產資源進行再開發利用”,而我們在這里所談論的是“礦山生態修復中對殘留礦利用”,二者的適用前提不同,不應混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