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雨仁研究 | 涉礦犯罪之職務侵占罪
一、罪名釋義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單位所有的各種財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已在單位控制之中的財物與應歸單位收入的財物。在本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應當以本單位財產論的,也屬于本罪的對象。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職務上主管、經手或者管理的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目較大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務的便利條件。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在本人的職權范圍內,或者利用自己在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如公司的經理在一定范圍內調配、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企業的會計有管理財務的職責,出納有經手、管理錢財的職責等;不能理解為利用與其職責無關,只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條件,或者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出入某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者對象等便利條件。所謂“管理”“經營”“經手”并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經手,應是指對單位財物的支配和控制。
其次,行為人必須將單位財務非法占為己有。按照通說,包括將基于職務管理的單位財務非法占為己有,以及利用職務之便的竊取、騙取等行為。非法占有的手段包括多樣:利用職權之便竊取財物;以涂改賬目、偽造單據等方法騙取財物;因執行職務而經手財物,應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等。應當注意的是,這里的“非法占為己有”,不限于行為人所有,還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最后,行為人必須非法占有了數額較大的單位財物,才能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限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經過國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各種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依照我國企業登記法規,經過國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
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根據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明知是本單位所有的財物,而希望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為己有的心理態度。
二、法律責任及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典型案例
陳某職務侵占案
被告人陳某2020年開始在伍某2為法人代表的冕寧縣S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內擔任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內沙場、洗選廠的生產經營及生產設備的維修管理。陳某利用經手管理公司機器設備的便利,在沒有告訴任何人的情況下,于2021年3月18日私自將公司內的一臺臨工L593輪胎式裝載機以148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周某1,在扣除公司所欠周某1的修理費后,陳某實際得款109650元,陳某謊稱將裝載機出租給他人,在4、5月份給伍某2之父伍某4打款24000元。2021年4月2日,陳某以同樣的方式,將公司內的四臺磁選機以93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周某2,在扣除公司所欠的相關費用后,陳某實際得款65600元;2021年4月8日、4月21日,陳某又以同樣的方式,將公司內的四臺磁選機分兩次以46600元、4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波,得款92600元。陳某出售一臺裝載機、八臺磁選機共計得款333800元,在扣除公司所欠費用及支付給伍某宗的24000元后,陳某將剩余的243850元據為已有。2021年7月21日,冕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冕價認定(2021)28號】文件對被告人陳某私自出售的一臺裝載機、八臺磁選機做出價格認定結論:總價格為25125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明某在伍某2為法人代表的冕寧縣S礦業有限公司內擔任管理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司內的一臺裝載機和八臺磁選機出售,并將所得贓款243850元據為已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被告人陳某多次職務侵占,且將職務侵占的部分款項由于賭博,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具有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等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243850元),退賠冕寧縣S礦業有限公司。
四、律師提示
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出現的經濟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職務侵占罪成為高發犯罪之一。實踐中,部分中小型礦業公司因為缺乏完善的內部合規制度和風控措施,很容易滋生內部腐敗空間,讓一些心懷不軌的員工利用可乘之機侵占公司的財產,因此系統的制度及措施是非常有必要的。
防范職工職務侵占風險,建立規范、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是重點。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一是建立規范的財務審批流程,明確并限定各級管理人員的權限,對于資金收付等要嚴格按照審批權限及流程履行審批程序。二是加強財務賬目管理,安排專員負責賬目記錄,對于任何一筆收支都要及時入賬,主管領導也要定期檢查公司賬目,避免只由少數業務員掌控,公司管理失控的局面。三是避免現金交易,在與合作方簽署合同的時候,可明確約定:不得以現金結算。以轉帳支票結算的,付款人必須將收款人名稱填寫清楚,否則,由付款人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四是對員工加強宣傳教育,提升員工的職業責任感及法律意識、風險意識,杜絕僥幸心理。
此外,企業負責人也應加強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意識,提升自身預防控制刑事風險的能力,避免觸及刑事責任。企業負責人應樹立“企業法人”的理念,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開展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切勿在觀念上認為公司就是個人的,避免將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將公司的資金用于個人支出。實踐中,有些企業負責人本身并無侵占公司財物的意圖,但在日常財務往來中手續不全、程序不規范、導致資金和財物去向不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淆不清。如果有證據證明公司財物被負責人個人占有使用,但又無法證明用于公共用途,則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職務侵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