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自然之律,原文鏈接:原創集錦 | 礦山設備質量糾紛選擇“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礦業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礦山設備采購是一項重要工作,采購金額較大、周期長,如果產生產品質量糾紛往往會對礦業企業以及礦山設備生產企業產生較大影響。多數糾紛的起因,是由于產品質量問題,由于企業普遍對產品“瑕疵”或“缺陷”的界定不清楚,不知如何選擇“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導致權益受損,筆者將主要圍繞上述兩個問題進行法律分析。
一、有關產品質量糾紛的主要法律規定
1、《民法典》實施前有關產品質量糾紛的主要法律規定
《民法典》實施之前,《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涉及產品質量的相關規定。
2、《民法典》實施后有關產品質量糾紛法律規定的變化
《民法典》實施之后,《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均已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在2020年被修正(簡稱“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民法典》、《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成為調整產品質量糾紛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釋。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七編“侵權責任”取代了此前的《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并對此前的部分規定進行了調整,主要包括:
1)在對質量要求不明確時,《民法典》對《合同法》中的相關條款進行了調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細化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明確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順序確定質量標準,沒有上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確定質量要求。
2)《民法典》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針對缺陷產品增加了生產者、銷售者“停止侵害”“停止銷售”兩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如果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二、如何區分產品“瑕疵”、“缺陷”
1、針對產品“瑕疵”、“缺陷”的相關法律規定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民法典》、《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關于“瑕疵”的明確規定,但在部分條款中有關于“瑕疵”的表述,主要包括: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不具備“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要求,視為瑕疵。
《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視為瑕疵;需要強調的是此條還將“產品質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單獨作為一項質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將“外觀瑕疵”作為買受人檢驗標準之一。在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將“瑕疵的性質”作為買受人提出質量問題“合理期間”的考量因素。
2、產品“瑕疵”、“缺陷”兩者如何進行區分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關于“瑕疵”“缺陷”的規定以及“瑕疵”本身含義的理解,可以將產品“瑕疵”定義為泛指產品存在的任何質量問題,類同于《民法典》合同編中關于“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規定,而產品“缺陷”是其中一種特殊形式。
根據《產品質量法》關于“缺陷”的定義可知,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的不合理的危險,有國家、行業標準的,指不符合該標準,強調“危險性”以及“不達標”。根據這一判斷標準,區分“瑕疵”與“缺陷”比較容易。
三、如何選擇“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
1、“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適用的法律規定及條件均不同
“違約之訴”主要適用《民法典》合同編,“侵權之訴”主要適用侵權責任編;《民法典》實施之前,則適用《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兩者之間存在的主要區別包括:
首先,構成要件不同。違約之訴,不需要以損害結果為要件,一般侵權之訴必須以存在過錯、損害結果以及兩者存在因果關系為要件。
其次,管轄不同。違約之訴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協議管轄地法院進行管轄,侵權之訴以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法院進行管轄。
再次,舉證規則不同。違約之訴,需證明違約方存在違約行為,侵權之訴,一般情況需要證明侵權方存在過錯、損害的事實,過錯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最后,賠償主體和擔責方式也不相同。違約之訴,賠償主體一般為合同相對方,擔責方式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侵權之訴,賠償主體可以是銷售者,也可以是生產者,擔責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需要強調的是,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只能在人身損害侵權之訴中主張,違約之訴并不適用。
除了上述區別外,兩種訴訟方式在訴訟時效、免責條件等方面也存在明顯區別。
2、發生產品質量糾紛時,如何選擇“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根據此責任競合條款,受損害方有權選擇“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針對產品“瑕疵”或“缺陷”如何選擇訴訟方式,筆者認為應當主要考量如下三個因素:
第一,明確引發糾紛是因為“產品瑕疵”,還是“產品缺陷”。一般情況下“產品瑕疵”并不會導致責任競合,只能通過“違約之訴”維權。
第二,在責任競合時,綜合考量合同條款、舉證難易、案件管轄等因素,選擇對守約方更有利的訴訟方式。
第三,根據擔責主體是否具有償債能力,選擇訴訟方式。避免勝訴后,生效判決不能得到執行。
最終確定的訴訟方式以及解決方案,不一定盡善盡美,但是綜合考量之后的選擇必然優于盲目選擇的結果,打“有準備之仗”。
律師提示:
在產品質量糾紛中,多數企業是由于雙方約定不明、履行合同過程中對于關鍵環節執行不到位或者未留存證據,尤其是在產品質量標準、檢驗期限、驗收、舉證責任劃分等方面,導致訴訟中失利。律師建議涉及礦山設備采購合同,簽訂合同前應由專業律師介入,通過合同起草、審查能夠有效避免糾紛的發生,即使發生糾紛也會掌握主動權。發生爭議后,也不能想當然,委托專業律師及時搜集、保全證據,才能勝券在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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