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淺析財政出資形成探礦權權屬及處置建議
一、探礦權權屬的判斷
合法合規的依據現行政策處置探礦權,必須優先明確探礦權權屬。依據《民法典》392條,探礦權被納入用益物權分編,因此現行法律將探礦權視為用益物權,具有物權的權屬特征。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礦產資源法》第6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1998〕242號)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探礦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勘查許可證是權利人享有該物權的主要證明。探礦權人具有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的權利。但是,由于財政出資項目的認定,和形成探礦權情況較為復雜,不能僅憑證載登記的探礦權人判斷探礦權的用益物權實際權利人,因此建議根據勘查資金來源、勘查許可證證載信息等綜合判斷探礦權實際權利人。
(一)政府為權利人
財政全額出資的勘查項目,包括中央地勘基金和省級地勘基金投資的勘查項目,探礦權實際權利人應當為政府或相關部門,探礦權由具體施工單位代持。主要判斷依據為證載信息中體現了“國家出資”或“代政府持有”等標注。此外,中央地勘基金和各省地勘基金出臺的相關規定也對全額出資項目形成的探礦權處置進行了規定,如《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1〕2號)規定“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采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黑龍江省地質勘查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黑財建〔2014〕124號)規定“必須與省國土資源廳簽訂《地質勘查項目委托協議書》,代省廳辦理并持有探礦權。”等,此類情況也應當認定政府(或相關部門)為探礦權的實際權利人。
(二)項目承擔單位為權利人
對于部分國有企事業單位自有資金進行的勘查工作,或依據當地財政勘查項目相關文件并未明確探礦權為代持的,該探礦權和勘查成果應當為項目實際承擔單位所有。根據現行法律政策,項目承擔單位(勘查許可證證載的探礦權人)有權將探礦權轉讓與他人。
(三)合作勘查權利人
該類情況特指項目承擔單位自有資金、財政資金或第三方社會資金共同參與勘查的情形。該類情形涉及的探礦權,在處置時應當充分考慮各權利人的投資收益,避免未來出現糾紛情況,影響礦業權處置進程。
二、處置方式建議
(一)政府為權利人的探礦權處置
鑒于此類探礦權實質歸政府所有,依據相關政策規定,按照市場方式重新出讓礦業權。此外,依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1〕2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10〕1018號)等文件規定,要求收回礦業權的政府或相關部門給予獎勵。據了解,部分地區采用在公開出讓礦業權時,在出讓公告中明確出讓參與人成交時需額外向勘查單位支付部分費用,但此種做法尚無法律依據。
(二)項目承擔單位為權利人的探礦權處置建議
依據現行法律政策,項目承擔單位作為探礦權人有權向特定主體轉讓探礦權,并收取轉讓對價。但如此做法可能無法得到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可。可考慮作為政府礦業權儲備,轉讓至當地財政投資平臺公司,既能保證項目承擔單位的權益,又省去了當地再次出讓礦業權的麻煩。
(三)合作勘查情形的探礦權處置
依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11〕2號)第五條規定“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成果處置。”,可以根據合作勘查合同約定進行探礦權處置。部分省份如《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批轉省財政廳等部門關于甘肅省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甘政辦發〔2009〕1號)等也對合作出資勘查項目作出了規定。但是針對合作勘查而言,近年來部分省區基于國有資產管理需要出臺了系列文件,使合作勘查協議約定的探礦權轉移到合資公司等約定的實施產生了障礙,對新一輪找礦突破行動中如何充分利用合作勘查機制造成了陰影。
在當前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背景下,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行政法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此類勘查項目的探礦權無論是否明確由勘查單位代持,在處置探礦權時均應當充分考慮并保障各權利人的投資收益,提振社會資本參與找礦戰略行動的信心和積極性。如果第三方社會資金是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引入的,或第三方社會資金是通過協議方式引入且勘查項目符合原協議出讓礦業權條件的,則視為礦業權已出讓入市,國家依法收取礦業權出讓收益,項目實施方與第三方社會資本根據財建〔2011〕2號的規定分享礦業權開發收益或處置投資成本。若第三方社會資金是通過協議方式引入但勘查項目不符合原協議出讓礦業權條件的,國家在收回礦業權通過市場方式出讓前應當先彌補勘查投資成本。

靳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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