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云南礦業律師團隊,原文鏈接:這起非法采礦案再次引關注,但再審改判無罪的原因并非如有些媒體標題總結的那么簡單!
云南礦業律師團隊解讀: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涉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其中,湯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礦再審改判無罪案入選,使得該案例再度引起關注。但我們也注意到,有公媒體和自媒體在報道該案再審結果時,使用了一些帶有誤導性的標題,諸如"采礦許可證到期后開采礦產品不屬于'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不構成犯罪"等等,如果只看標題而不能準確認識該案最終被改判無罪的原因,可能會對礦業權人造成嚴重誤導!
我們認為,該案之所以能夠再審改判無罪,主要得益于當事人自己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為所產生的綜合效果,遠非媒體總結的采礦許可證到期開采礦產品不屬于“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這么簡單!至少有以下的重點值得礦業權人關注:
1、當事人在采礦證到期前依法依規申請了延續,并保存了相關證據。如果沒有這一點,后面的一切都無從談起。但這又往往被礦業權人所忽視。
2、當事人針對縣礦辦停產和暫緩延續的行政行為提起了兩個行政訴訟,且獲得勝訴,法院判決撤銷了《停產通知》,并要求縣國土資源局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正是基于此,再審法院才認定當事人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實際處于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決定的狀態。
3、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雖然再審法院并未就此認定當事人的采礦權已在有效期之內,但也因此認定當事人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開采行為,與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職、不及時作為有關,不屬于刑法第343條規定的非法采礦行為。
正是以上三點原因綜合促成了該案再審改判無罪,如果不具備這樣的事實條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礦產品的行為,根據當時適用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及其后的《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以及“兩高”關于非法采礦的司法解釋,大概率是會被認定為“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從而被以非法采礦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的。
最高法院發布該案例的典型意義在于,被告人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繼續開采礦石,與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職、不及時作為有關,不屬于違反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非法采礦行為。但絕不能就此普遍得出"采礦許可證到期后開采礦產品不屬于'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不構成犯罪"這樣不負責任的結論!
2023年1月10日上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對申訴人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犯非法采礦罪一案進行宣判。部分新聞媒體到庭旁聽。
申訴人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合伙經營蘄春縣張榜鎮大同司村采石場,進行建筑用角閃巖礦的開采、加工銷售。2019年12月三位原審被告人被蘄春縣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個月和一年,并處罰金,同時將三原審被告人違法所得七百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審被告人仍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訴。湖北高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開開庭審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合伙經營蘄春縣張榜鎮大同司村采石場(非公司私營企業,以下簡稱采石場),該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該采石場向蘄春縣國土資源局礦辦提交了采礦權延續申請。同年3月13日,蘄春縣礦辦向該采石場作出了《關于蘄春縣張榜鎮大同司村采石場停止生產的通知》(以下簡稱《停產通知》),要求待《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及相關部門證照手續批準后,方可組織生產。湯立珍收到該通知。2017年7月20日,蘄春縣礦辦向采石場作出了《關于蘄春縣范家洼礦區建筑用角閃巖礦采礦權延續申請暫緩辦理的通知》(以下簡稱《暫緩通知》),稱采石場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已收悉,并于3月2日組織了相關材料進行申報,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業綜合整治及蘄春縣礦產資源三輪規劃等因素影響,現暫緩辦理相關采礦權延期手續。但采石場并未按要求停產,自2017年4月至案發,該采石場開采、加工建筑用角閃巖礦銷售價值700余萬元。
另,采石場因不服蘄春縣礦辦的上述二個行政行為,于2019年3月12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別作出行政判決,分別撤銷《停產通知》行政處罰行為和限被告蘄春縣國土資源局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對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宣判后,蘄春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向黃岡中院提出上訴,黃岡中院分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行政判決。蘄春縣礦辦經武穴市人民法院執行,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行政判決確定的義務,為采石場頒發延續后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高院經審理認為,大同司采石場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已向蘄春礦辦提出了采礦權延續申請,蘄春礦辦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后向大同司采石場作出《暫緩通知》,已經人民法院行政判決限期對大同司采石場提出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大同司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實際處于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決定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故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開采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原裁判認定湯立珍、王自強、盧華超在采礦許可證到期未獲得行政機關批準延續的情況下開采礦產品屬“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依法判決三被告人無罪,并返還原審裁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
此案改判,體現了湖北高院積極貫徹落實中央和最高法院關于切實重視涉產權保護案件的審判,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審判監督工作職能,嚴守法律底線,實事求是糾正冤錯案件的決心和擔當。承辦此案的合議庭還在本案判決書后附上判后寄語,希望通過本案的再審改判,向社會傳遞法治意識和法治聲音:“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要求應落腳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實踐,將善意執法、依法保護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體系的優先考慮范疇。
案例來源:湖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