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樹人礦業律師,原文鏈接:礦業權被壓覆能夠主張征收補償嗎?
前言
在實施建設工程導致的礦業權壓覆案件中,有時會涉及征收補償的問題。那么,在礦業權被壓覆的情況下,礦業權人是否有可能主張征收補償?壓覆補償和征收補償之間又有什么區別?本文擬通過一則案例對此展開分析。
01
案情簡介
A公司為某煤礦的采礦權人,B公司系某鐵路項目建設方,其負責建設的鐵路項目原本不經過A公司采礦權對應的區域,后來因為上級部門意見導致鐵路設計線路變更,新線路經過A公司享有采礦權的礦區,實際建設路線影響近2880平方米的礦區。A公司因此向B公司主張停止其對礦業權的侵害、排除相應的妨害,并要求B公司賠償因壓覆礦產資源造成的損失。然而,B公司在鐵路建設之前曾與第三人C地方政府達成約定,根據該約定,該政府應當負責鐵路經過部分的土地征收補償事宜,B公司由此主張本案為征收財產引發的糾紛,其不應對A公司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那么在這種情況之下,A公司到底應該向誰主張礦業權被壓覆后的補償呢?
02
法院認為
基于上述疑問,該案件相關法院作出了以下判決:
一審中,該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征收僅限于房屋土地和其他不動產,因此,B公司主張本案為行政征收補償糾紛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至于B公司與C地方政府之間關于鐵路建設用地征收補償事項的約定,只涉及雙方之間的內部關系,A公司并非該約定的當事人,因此不能對抗A公司,此約定對于A公司而言不具有拘束力。1
二審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樣認為征收應當限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因而取得民事主體的不動產,本案中的壓覆行為指向的是A公司的用益物權,且僅限制了部分權利,并未導致原權利的消滅。此外,采礦權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所派生,而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存在被征收的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物權法》第121條關于不動產所有權被征收而導致依附于其存在的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規定。最后,B公司與C地方政府之間的內部約定也不能成為本案構成行政征收法律關系的正當事由。2
根據前述兩個法院的觀點,我們可以看出B公司基于與政府間的補償協議拒絕支付對A公司壓覆補償的行為并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原因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其一,法院認為被部分限制的用益物權不會導致原權利消滅;其二礦產資源為國家所有,并不存在征收問題;其三,內部約定一般情況下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沒有支持征收補償并不意味著在礦業權被壓覆時礦業權人一概不能主張征收補償,具體原因詳見下部分論述。
03
律師評析
1. 礦業權人有可能就被壓覆的礦業權主張征收補償
(1)相關法律規范的解釋
一方面,《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如前所述,征收的對象限于不動產,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243條關于征收的規定屬于《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3條第1款意義上的“不動產法律法規”,可以適用于礦業權相關的糾紛。
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327條的規定,不動產被征收導致用益物權消滅或行使受影響時用益物權人有權根據征收程序獲得補償。盡管礦業權因客體不確定、權利多經由行政許可產生而在性質被認定為不是用益物權。3但因其權能主要體現為占有、使用和收益,與用益物權相類似,故在過往判決中一般類推適用用益物權的相關規定。因此,在解釋《民法典》第329條關于礦業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時,應當認為政府部門在壓覆礦產時同樣需要符合“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條件并向礦業權人支付征收補償。
(2)征收實踐中的例證
值得參考的是,征收實踐中不乏存在將礦業權作為征收補償對象的做法,甚至在本案中這一點也有所體現。根據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關于案涉鐵路建設項目建設前期工作情況的介紹,該省鐵路建設辦公室在印發案涉鐵路征收補償方案通知時便在征收補償標準部分將“合法礦山的開采權益損失”納入其中。可見,因為案涉鐵路原本的規劃線路而受影響的礦業權人是通過征收程序獲得補償。而且,在本案糾紛發生后,案涉礦區所在地政府也曾作出征收決定,該決定給予A公司征收補償費944.21萬元,但A公司后來對此提出異議,當地政府因而撤銷了該征收補償決定。盡管該征收補償決定最終未能生效,但至少說明將礦業權作為征收補償對象并不存在實際操作上的障礙。
2.征收補償與壓覆補償的區別
當礦業權被壓覆后礦業權人是主張征收補償還是壓覆補償主要取決于壓覆行為到底滿足哪一種補償的構成要件。其實,無論是征收補償還是壓覆補償,在法律效果上均體現為遭受財產利益損失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張相應補償。不過,這兩項制度之間仍然存在著較為明顯的區別。
(1)補償義務人不同
在我國,征收是國家以行政權取得集體、組織和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因此,征收的主體只能是國家,而且通常是政府部門,不存在私人征收的問題。由于征收在本質上屬于政府行使行政權,因此,支付征收補償的主體也是國家。與之相對,壓覆補償的主體通常是建設工程的實施方,無需具備公權力身份。
(2)補償義務發生條件不同
征收補償義務的發生前提是征收私人財產滿足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實施征收的過程滿足法定程序的要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如果不滿足相應要求,則涉及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相比之下,壓覆補償義務的發生條件則相對更為寬松。一方面,礦產壓覆并不必然要求滿足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如果所壓覆的礦產并非重要礦產資源,此時需要的審批手續及相應的審批機關級別要求也都被進一步放寬。另一方面,盡管壓覆人也需要同礦業權人之間達成補償協議,但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在雙方未簽訂具體的補償協議但存在相關意向書時,壓覆人的壓覆行為不構成侵權,其僅對礦業權人承擔補償義務。4
04
律師建議
綜上,礦業權人在其礦業權被壓覆時能否主張征收補償這一問題,主要取決于壓覆行為的實施主體。如果實施主體是政府部門,同時滿足征收的相關規定和程序要求,礦業權人此時可以向實施征收地政府部門主張征收補償。如果因為履行征收補償協議產生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2項的規定,礦業權人應當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糾紛。
與之相對,當實施壓覆的主體是政府部門之外的私主體時,則不涉及征收補償的問題。如果壓覆行為違法,礦業權人可以向壓覆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壓覆行為合法,礦業權人則可以主張壓覆補償,因為履行壓覆補償協議產生的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不同的補償主體對應的補償義務存在差異,因此礦業權人不得向實施壓覆行為方同時主張征收補償與壓覆補償。
注釋
1.參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33號民事判決書。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747號民事判決書。
3. 參見劉家安:《民法物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204頁,類似觀點可見崔建遠:《物權:規范與學說》(下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46頁;崔建遠:《物權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65頁。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19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22號民事裁定書。
作者介紹

趙國懿本科畢業于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專業,研究生畢業于英國布里斯托大學國際商法專業。主要從事領域為礦產資源領域企業并購重組及常年法律服務,入職以來已協助為華鈺礦業、寶山礦業、金茂集團、新疆中硅、九有股份等企業提供常年和專項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