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案例解析:因政策變化等決定不予延續采礦許可的,也應當兼顧礦業權人的信賴利益保障
案件·導語:
我國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利用實行許可證制度,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礦產資源產權制度。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權利的取得,雖以有權機關頒發采礦許可證為標志,而采礦權出讓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也僅表明受讓人暫時無權進行開采作業,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權利,依法仍應予以保障。采礦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也僅表明采礦權人在未經延續前不得繼續開采相應礦產資源,采礦權人其他依法可以獨立行使的權利亦仍然有效。原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許可機關在批準延續時,則應當受前續行政許可的約束,對于因情事變更等影響而決定不予延續許可的,也應當兼顧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障問題。
關鍵詞:
礦山關閉 行政補償 實際損失 信賴利益
案情概述:
原告A公司原系從事建筑用石料(凝灰巖)開采、銷售的企業法人,宕口位于B區魚龍山。2008年4月2日,B區政府形成〔2008〕7號專題會議紀要,決定對包括原告A公司在內的四家宕口于2008年底前關閉,但未明確閉礦理由。2009年2月9日,B區政府形成〔2009〕3號專題會議紀要,明確根據該島整體開發和圍墾工程建設需要,決定對原告A公司等兩家宕口開采期限延長一年,即將原定的關閉期限2008年底調整為2009年底前關閉。
2009年2月8日,B區國土資源分局向原告核發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年2月23日,B區國土資源分局與原告簽訂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第四條載明,出讓人B區國土資源分局同意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將該合同第三條所列范圍內的25萬噸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原告。至2009年底,原告停止采石生產。2010年7月7日,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原告變更其經營范圍為石材加工、銷售。后因北部區域圍墾后魚龍山宕口淤塞,裝運石礦的船只無法停靠,相關石材加工、銷售業務無法正常開展,A公司遂停產。
自2013年起,原告即要求進行補償,并與相關部門進行多次磋商,未就補償事項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8月29日,雙方召開交流會,就補償事項再次開展協商。2013年10月16日,政府下屬某開發公司委托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宕口資產進行評估。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原告宕口資產在2013年10月21日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975萬元。
2013年12月5日,上級機關發文設立本案被告C管委會,原告A公司所在鎮由B區政府委托C管委會管理,C管委會全面負責轄區內的經濟社會發展事務,行使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和縣級社會行政管理職能。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C管委會發出律師函,要求盡快就征用魚龍山宕口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書面回復意見,認為魚龍山宕口并非屬于征用項目,而是A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無權進行采礦而停業,不能按照征用補償的標準予以補償。雙方只有對該宕口系因采礦權到期而停業達成共識后,才能就是否補償及補償的具體內容展開有效協商。原告不服該回復意見,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回復意見,并判決被告補償原告機械設備遷移費和房屋、水池、設備基礎、碼頭、場地建設、土建項目、電纜等損失974.97萬元,補償石子、石屑款50萬元,補償原告機械設備折舊損失864.1115萬元,補償原告石料加工經營損失2200萬元,合計4089.0815萬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且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裁判要旨:
本案經過兩審及最高院再審程序,綜合法院裁判觀點如下:
一、案涉魚龍山宕口圍墾工程是導致A公司被關閉并產生實際損失的根本原因,A公司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根據本案認定事實可知,因原告A公司魚龍山宕口被列入該鎮北部區域建設用海規劃范圍, A公司《采礦許可證》到期后未取得后續采礦許可。2010年7月7日,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A公司變更其經營范圍為石材加工、銷售,經營期限至2021年7月29日。因北部區域圍墾后魚龍山宕口淤塞,裝運石礦的船只無法?浚嚓P石材加工、銷售業務無法正常開展,A公司于2011年9月停產。因此,對因北部圍墾工程建設需要而產生的損失,A公司有依法取得合理補償的權利。
我國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利用實行許可證制度,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的礦產資源產權制度。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權利的取得,雖以有權機關頒發采礦許可證為標志,而采礦權出讓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也僅表明受讓人暫時無權進行開采作業,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權利,依法仍應予以保障。采礦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也僅表明采礦權人在未經延續前不得繼續開采相應礦產資源,采礦權人其他依法可以獨立行使的權利亦仍然有效。本案A公司逐年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取得案涉采礦許可證,而非一次性簽訂長期合同,系主要遵守當地行政慣例所致。A公司原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許可機關在批準延續時,則應當受前續行政許可的約束,對于因情事變更等影響而決定不予延續許可的,也應當兼顧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障問題。
二、行政補償金額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作為判決補償的依據,并結合A公司經營范圍、實際投入、機器設備使用年限和折舊、案涉礦產存量、石料加工行業市場行情等具體因素,依法對A公司有關機械設備遷移費、房屋、水池、設備基礎、碼頭、土建項目、電纜、場地建設費等損失加以具體計算后,確定補償金額合計665.32萬元,符合法律規定。
再審審查過程中,A公司對上述補償項目、補償標準、補償金額也均不持異議。因A公司一審起訴時未明確相關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訴訟請求,且對該項損失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具體證明,此前提下,一、二審法院對該項補償內容未予確認,同時指引A公司依法另尋救濟,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及最高院再審,法院最終判決,一、撤銷被告C管理委員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回復;二、責令被告C管理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對A公司魚龍山宕口資產損失進行補償的法定職責,補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65.32萬元;三、駁回原告A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根據本案的相關事實以及法院的觀點,A公司因政府對區域開發建設要求而被通知停止開采礦產資源,最終導致停產并產生實際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從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信賴保護利益的角度出發,礦業權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因政府決策或法律、法規及政策變化而導致無法繼續延續采礦許可手續的,其喪失的只是階段性不能繼續實施開采活動的權利,而并不及于其他所有相關權益,包括但不限于相關的其他財產權益、要求政府延續礦權或采取補償/補救措施的權利等等。例如本案以及其他涉及礦山關閉退出案件中的常見情形,如果僅以采礦許可證到期為由,而認為礦業權人的所有相關權益均已喪失而不用補償,既與客觀實際情況不符,也不符合我國礦產資源產權法律制度規定,更不利于對企業合法產權保護。

計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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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簡介
計珺律師主要經歷:計律師現為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政府法律事務部負責人。中國地質大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碩士研究生,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法官 (2011.3-2016.1),服務領域:行政法、自然資源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政府法律顧問勞動保障與用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