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公眾號: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的合同認定問題
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名實不符的合同。在該類糾紛中,合同的性質和效力如何認定時常引發糾紛。為正確適用法律,2023年12月4日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第十五條也對該類合同的認定作出了規定。具體到礦業能源領域,名實不符合同性質和效力糾紛主要集中于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的合同認定中。
一、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合同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礦業權糾紛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規定“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該條第一款是關于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規定,即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第二款是關于以租賃、承包名義擅自轉讓礦業權合同效力的特殊性規定,即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根據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的合同應具備以下四種情形:1、僅收取租金、承包費;2、放棄礦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4、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該四種情形是從礦業權人權利、義務、責任的范疇對“名為租賃、承包實為轉讓礦業權”合同的界定。對于上述四種情形是擇一關系還是并列關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須同時具備以上四種情形,才可以認定構成以租賃、承包形式的實質礦業權轉讓,不能僅以其中一、二種情形即認定構成“名為租賃、承包,實為轉讓礦業權”。[i]也就是說,礦業權人對外簽署的租賃、承包的礦業權合同,如該合同涉及礦業權人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等內容的,則司法機關在認定該類合同性質時,往往需通過“穿透式審判”的方式,綜合考量合同具體條款項下所體現出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該類合同的性質為礦業權轉讓合同。
二、關于礦業權人放棄礦山管理的具體認定
《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關于礦業權人“放棄礦山管理”內涵的具體規定。實踐中,關于“放棄礦山管理”的認定,需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關于采礦權人義務等的規定,并結合個案來綜合分析和判斷。除了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礦業權人“不參與管理”的情形外,實踐中可以參考的標準還有:
一是礦業權人放棄人員委派及用工成本的負擔,放棄設備的采購,并放棄對礦產品的銷售、管理等義務。如在(2023)贛1025民初378號案中,法院認為,從合同約定來看,礦業權人僅有提供證照給承租人使用的義務,對于采石場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等方面均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礦業權人不承擔責任。礦業權人在“出租”采石場后,僅僅作為一個收取租金的“出租人”。礦業權人在庭審中亦陳述“沒有個人入股公司入股到被告方,我方沒有參與經營管理”、“沒有投入資金入股和聘請人員,沒有購買機器等生產經營管理。我們就負責協調一下關系”。據此,法院認為雙方合同約定的實質為礦業權人在“出租”采石場后,僅是作為一個收取租金的“出租人”,礦業權人在合同約定中放棄了礦山管理。
二是礦業權人放棄對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涉及保證金、辦證費等費用的負擔義務,退出礦山的生產經營。具體到個案中,如在(2021)魯13民終4946號案中,法院認為礦業權人除收取承包費外,“對擴界資源費及地質環境保證金、復墾保證金及辦證過程的環評、安評及辦證費和礦區的安全、環保、消防等費用”均由承包人承擔,承包人“自主生產經營”,據此認定礦業權人“放棄了礦山管理”。而從礦業權人沒有放棄礦山管理的角度來看,在(2016)青民終95號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如要擴大生產經營”,承包人“積極配合,協助辦理證照、電力等相關手續”,“產生的費用”由礦業權人“承擔”的約定,認為礦業權人并非放棄“對一號采場的管理”。
三是礦業權人放棄對礦區開采等事宜的監督管理。例如,在(2021)內民終174號案中,法院認為,《礦業權糾紛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意在強調具有礦業權資質的主體應當對其所具有采礦權的礦區履行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義務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在該合同履行過程中,作為具備礦業權資質的開采方應依照上述強制性規定對礦區的開采事宜做到全程監管責任,但案涉合同卻約定在井工開采階段由承包人組織人員開采及負責安全生產,開采方不參與監督管理。因此,開采方放棄了對礦區的管理。
三、關于礦業權人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的主要內容及認定
《礦業權糾紛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將礦業權人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作為認定礦業權人以出租、承包形式擅自轉讓礦業權的特征[ii],是為了從合同約定的角度解決如何確定實質礦業權轉讓的問題。
關于礦業權人安全生產的法定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礦山安全法》第三條規定“礦山企業必須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第三十一條規定“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外,《礦產資源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煤礦防滅火細則》等等均對礦山安全生產作出了明確規定。可見,礦山安全生產是礦山開采、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重中之重。
而礦業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律規定應當自行或委托他人,運用人工手段對受損或退化的礦區生態系統進行修理、整治,使其恢復到較好狀態的一種強制性約束。[iii]《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第三十二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除上述規定外,《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土地復墾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也對礦業權人的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等義務進行了規定。
具體到個案中,法院往往會從合同約定內容、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等角度來認定礦業權人是否已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義務。例如,在(2023)云0627民初1947號案中,法院根據《硅礦合作開采協議》約定的“安全生產由乙方(即承包方)全權負責管理,如施工中發生人員工傷、傷亡、機械設備損壞、造成人畜傷亡事故所產生的法律與經濟賠償均由乙方負責…”等內容,認為礦業權人不承擔安全生產責任。在(2019)陜03民終2163號案中,法院綜合《承包合同》中關于礦山安全管理、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約定、礦業權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法定義務、礦業權人遲遲未按照行政處罰文件的要求恢復林地植被等方面,認定礦業權人存在實際僅收取承包費而未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的行為,并結合其他已查明的事實認定《承包合同》無效。
四、關于礦業權人相應法律責任的具體認定
如上所述,認定礦業權人以出租、承包形式擅自轉讓礦業權時,除具備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情形外,還需具備礦業權人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情形。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礦業權糾紛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指的是因違反“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款責任,等等。具體到個案中,關于礦業權人“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認定,可主要參考以下情形:
一是礦業權人不承擔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責任。例如,在(2023)贛1025民初378號案中,礦業權人與承租人簽署的《某某采石場經營承包合同書》中約定“七、安全責任。合同期間,乙方(即承租人,下同)必須保證安全生產,因生產安全所造成的事故責任全由乙方承擔。倘若出現安全事故,甲方有權扣押采石場所有設備,直到談妥賠償為止。在乙方保證正常安全生產,石料供應充足的情況下,可銷售片石等,甲方承諾不介入乙方的具體生產合同銷售事務,以免影響乙方的經營生產思路”,法院認為,從合同約定來看,“對于采石場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方面”均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礦業權人“不承擔責任”。礦業權人在“出租”采石場后,僅僅作為一個收取租金的“出租人”,《某某采石場經營承包合同書》無效。在(2021)魯1121民初1661號案中,法院認為本案《礦山平臺承包合同》約定2號礦山平臺開采、經營管理均交由承租人負責,礦業權人收取租金,礦山的安全生產責任明確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礦業權人不承擔責任,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礦山平臺承包合同》免除了礦業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應為無效合同。
二是礦業權人不承擔虧損等經營不利后果。例如,在(2021)遼08民終2681號案中,法院認為礦業權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礦山開采合作協議》,礦業權人“收益采用固定收益模式,每年固定收益人民幣×萬元整”;“不承擔合作期間的虧損,不參與管理”,雙方雖然名義上為合作協議,實際上系對采礦權的轉讓,應認定為無效。
綜上,“名為租賃、承包實為礦業權轉讓”的合同,需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個案中關于交易結構、利益安排、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行政監管等方面的具體約定,并綜合權衡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來最終認定。
[i]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
[ii] 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
[iii] 任洪濤、王飛:《淺析礦業權人生態修復義務的履行》,載《中國土地》,2021年第8期。

薄惠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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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簡介
薄惠玲,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律師。從事律師工作十年以來,累計辦理了百余起合同類、侵權類、公司類、婚姻家事類等民商事訴訟仲裁案件,涉及礦業、房地產、建設工程、不良資產處置等多個領域,具有豐富的民商事訴訟仲裁經驗。首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實務導師、中國國土經濟學會高級會員。